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登记手续。2013年2月21日添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曾将原告砍伤,双方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4月初4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1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曾为琐事生气。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滚筒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物品有: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微波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空调一台及存款11.6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父母借被告娘家的4万元购买位于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玉兰佳苑”(廉租房)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产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6000元,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