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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本系湖北宜昌人,1999年迁居至河南省镇平县。原、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被告酗酒成性,经常辱骂殴打家人,双方协商离婚无数次,都因被告不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婚生子女情况。2、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喝酒、打骂原告,并请求原告原谅的事实。3、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的时候,被告承认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同意离婚。4、(2014)镇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7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20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7月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女孩王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7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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