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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苏军与被告马强、何永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何苏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永均,男,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何苏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永均,男,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苏军与被告马强、何永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军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马强、何永均的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何苏军驾驶豫R623H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南水北调桥”北14.2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强驾驶的豫RAC233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豫RAC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613.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强、何永均按百分之四十承担责任4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2、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户口登记簿,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4、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7、南阳一滴香油脂公司证明一份、镇平县天河珠宝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的租房协议、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镇平县城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被告马强、何永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4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诊断证、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金额为11854.46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复印的。该票据虽然是复印的,但镇平县人民医院在票据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有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姓名为吕平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何苏军驾驶豫R623H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南水北调桥”北14.2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强驾驶的豫RAC23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13+38+8)天,花费医疗费40683.87元。其中第一次在镇平县医院住院13天,医生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2014年9月24日,原告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颅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120元。被告何永均已支付原告41000元。原告何苏军生于1987年2月23日,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起在镇平县县城务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何苏军儿子何福临生于2014年4月19日,系农村户口。
豫RAC23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秦怀珠,该车于2013年转让给被告何永均。被告马强系被告何永均女婿,发生事故当天,被告何永均让被告马强驾车带自己去办事。豫RAC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强驾驶豫RAC233号轿车与原告何苏军发生交通事故,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AC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马强应被告何永均要求驾驶车辆,被告何永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永均、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苏军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59(13+38+8)天,花费医疗费40683.87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在镇平县医院住院的13天按两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13×2)+38+8】天=5728.64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195天(自2014年3月13日至9月23日),即24457元/年÷365天×195天=13066.0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9天,即1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9天,即1180元。6、原告何苏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镇平县城居住、工作已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原告何苏军儿子何福临生于2014年4月19日,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即5627.73元÷2×18×31%=15701.37元。7、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以上共计227407.73元。
豫RAC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原告何苏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得的赔偿余额部分227407.73元-122000元=105407.73元由原告何苏军与被告何永均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何永均承担105407.73元×30%﹦31622.32元。被告何永均已支付原告41000元,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何永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苏军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何苏军负担1360元,被告何永均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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