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李显华,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丰全,男,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显华与被告王丰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王丰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在镇平县贾宋镇小集村王某家门口,王某与王某某因村里公章发生纠纷,王某某的儿子王丰全在争夺存放公章的箱子时,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718.34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2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伤害程度。3、医疗费票据4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4、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伤害导致。5、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转院的时候支付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本院调取镇平县公安局询问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笔录各一份和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在镇平县贾宋镇小集村王某家门口,王某与王某某因村里公章发生纠纷,王某某的儿子在争夺存放公章的箱子时,将原告推到,致原告脊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镇公(贾)行罚决字(2014)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丰全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先后在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328.3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检查费、医疗费5179.98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3天=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13天=2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034.31元。被告称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华7034.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显华负担50元,被告王丰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侯 涛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