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李志奇,女,汉族。 原告:李方方,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玉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男,汉族。系被告刘玉娜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代表人:孙国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志奇、李方方与被告刘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奇、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刘玉娜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永田驾驶被告刘玉娜所有的豫R83E96号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营路口东30米处时,与李志奇驾驶的豫REH8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奇、李方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豫R83E96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530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上路条件。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情况;3、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定损单抄件,用于证实原告李志奇的车辆损失情况;4、原告李方方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李方方住院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5、原告李志奇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奇住院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6、原告李方方的任职证明、佣金发放表及建西路居委会证明、原告李志奇的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李方方的误工费按照金融行业计算,李志奇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保全费票据一份。 被告刘玉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垫付的5100元应予返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刘玉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行驶证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 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数额过高;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维修费清单及发票能够与定损单抄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异议,称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方方的证明目的,缺乏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也缺少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另外按照金融行业计算误工费缺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据,因原告李方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核实,故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李方方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因其加盖印章为计划生育专用章,且无出证人签名,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玉娜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王永田驾驶被告刘玉娜所有的豫R83E96号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营路口东30米处时,与李志奇驾驶的豫REH8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奇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方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奇、李方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志奇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860.91元。李方方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180.77元。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票据660元。原告李志奇摩托车损失为563元。 被告刘玉娜所有的豫R83E96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告李志奇一直在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泰山路20组26号居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永田驾驶被告刘玉娜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刘玉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及摩托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娜所有的豫R83E96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次事故造成李志奇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860.91元。二、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9天,为22398.03元/年元÷365天×19天=1165.92元。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9天,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五、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七、摩托车损失563元。共计10961.5元。 本次事故造成李方方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180.77元。二、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20天,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11元。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0天,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五、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共计13112.17元。 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刘玉娜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刘玉娜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5100元医疗费,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垫付该笔钱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0961.5元;赔偿原告李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11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玉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