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李方,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长征,男。 被告:陈天才,男。 原告李方与被告司长征、陈天才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陈天才为被告,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司长征、陈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诉称:被告司长征以搞装修为业,原告因为自己店面装修认识被告司长征。因自己生意不好,和被告协商后随被告打工搞室内装修。2014年2月23日,原告随被告司长征在镇平县城步行街一眼镜店即被告陈天才处搞装修时,面部被电锤划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司长征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300元,其他损失一概不管。因原告受雇二被告干活,在干活中受伤,二被告应该赔偿,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976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家人情况。2、陈天才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随被告司长征干活过程中受伤。3、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4、票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票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司法鉴定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修复治疗费用。 被告司长征辩称:原告不是跟我干活的,我们都是经院书停介绍直接给眼镜店即陈天才干活,工钱也是眼镜店老板陈天才直接发的,我只是代领工钱,领回后直接发给了工人。原告自己找到我要求干活,他受伤是自己造成的,给原告出的医疗费是我出于人道主义才出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两天半工资300元我含在医疗费中给了原告。 被告司长征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5份、证人周某出庭陈述,均用以证实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 被告陈天才辩称:我装修房屋没有过错,装修是院书停承揽的,后又转给司长征,活具体是司长征干的,司长征又雇佣的原告。司长征和院书停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天才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陈述,被告陈天才只和院书停认识,院书停也是搞装修的,陈天才和司长征不熟悉。 本院调查院书停笔录一份,院书停陈述自己将陈天才装修的活介绍给司长征干,工资按天工计算,司长征和陈天才都记有底,双方确认无误后,有陈天才将工资给了司长征。 本院调查陈天才笔录一份,陈天才陈述院书停介绍被告给自己经营的眼镜店装修,工钱对被告司长征进行结算。 本院调查司长征笔录一份,司长征陈述别人介绍自己给眼镜店装修,按天给原告工资,原告受伤属实,自己给了原告4700元医疗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司长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天才认为第2份不属实,活是院书停接的,司长征是干活的人,但该证言系自己陈述,与本院调查院书停笔录相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司长征提交的五份证言和证人出庭陈述,原告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工钱是直接从司长征处领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天才对院书停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和司长征谈工钱,但该异议和自己出具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均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认为和自己无关,工人和司长征结的工钱。因原告李方、被告司长征、陈天才和院书停均陈述工人工资按天工计算,故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陈天才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司长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调查院书停笔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司长征无异议,被告陈天才认为院书停是工头,但院书停未在司长征和陈天才处得到报酬,仅作为介绍人,被告陈天才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调查陈天才笔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司长征无异议,被告陈天才虽认为陈述不属实,但该笔录系自己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调查司长征笔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司长征无异议,被告陈天才认为点工不属实,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司长征以搞装修为业,原告因装修自己的店面和被告司长征认识。原告由于生意不好,找到被告司长征要求随其干活。被告陈天才和院书停认识多年。2014年2月份,被告司长征由院书停介绍,给被告陈天才位于镇平县城新华路中段西侧的眼镜店搞装修,材料由陈天才自己购买,被告司长征组织人按天工计算工钱由被告陈天才支付,被告便组织原告等人去干活。2014年2月23日,即原告开始干活的第二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自己使用的电锤划伤面部,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司长征支付医疗费4314.6元。原告出院后,为后续治疗自己花费4646元,不再随被告司长征干活。装修完成后,被告司长征到被告陈天才处领取了工人工资进行发放,包括原告的二天半工资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司长征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含原告的工资3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面部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告现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甲生于2008年4月30日,长女李某乙、李某丙(双胞胎)生于2005年8月1日。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随被告司长征给被告陈天才经营的眼镜店进行装修活动,被告司长征仅作为组织者,和原告一样从被告陈天才处按天获得工资,故原告和被告司长征同样与被告陈天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陈天才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被自己使用的电锤划伤面部,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天才辩称的院书停和被告司长征雇佣的原告,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和自己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自己与司长征之间存在着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司长征和原告一样,给被告陈天才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司长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646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33天)=8911.7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年,即5627.73/年×30年×10%÷2=8441.5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过错程度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1906.48元。根据原告过错责任,被告陈天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906.48×60%=25143.89元。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后续康复治疗费6500元的请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陈天才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方损失25143.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司长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陈天才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