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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徐某已。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1、镇平县彭营镇梁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小孩徐某已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某已的基本情况。3、河南省镇平县(2013)镇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1月9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徐某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到1994年2月1日前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个人财产、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
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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