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出生于1953年7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第十一组409号。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20828093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第八组57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的小卖铺前与范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范某某用石头将范某甲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21天)10193元,后期治疗费(休息半年)3000元,误工费100某25某7=17500元,护理费(两人)2780元+12510元=1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600元=4000元,营养费400元+3600元=4000元,合计539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认为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请。并向法庭提交有原告人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的小卖铺前与范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范某某用石头将范某甲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于2012年2月9日进入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2012年2月10日进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出院,住院共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93.53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综上合计10722.3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关于伤害范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甲关于被范某某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范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方法未提供相应证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限被告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经济损失107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