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赵某在镇平县老庄镇寺庄街樱花路自建的房屋内利用松香褪猪毛等手段加工猪头肉卤制品在寺庄街零售。2013年10月13日,赵某在用松香褪猪毛加工卤肉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发现。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赵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松香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以来,赵某在镇平县老庄镇寺庄街樱花路自建的房屋内利用松香褪猪毛等手段加工猪头肉卤制品在寺庄街零售。2013年10月13日,赵某在用松香褪猪毛加工卤肉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发现。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赵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使用的松香来源,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时间、地点及使用的松香来源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