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郭某某未到案,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投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12时许,在镇平县老庄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一采矿区,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工人在清理巷道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工人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26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12时许,在镇平县老庄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一采矿区,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工人在清理巷道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工人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起诉意见书、协议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