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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7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7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谭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韦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谭某某夫妇发生争吵,该韦即持菜刀将谭某某与其弟媳刘某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某左锁骨、背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左上臂、背部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两家不和。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谭某某之妻张学青因琐事发生吵骂。2014年7月5日7时许,谭某某夫妇到被告人韦某某家门前与韦某某理论,引起争吵,该韦即持菜刀将谭某某与其弟媳刘某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左上臂、背部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谭某某左锁骨、背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韦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谭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韦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理,且被害人确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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