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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等人持刀窜至镇平县锦汇广场“烤功夫”火锅店,无故对火锅店玻璃窗等物品进行打砸。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唐某又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镇平县锦汇广场“烤功夫”火锅店内,无故将张某某、段某某殴打致伤,并对火锅店电脑显示器、监控设施等物进行打砸。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高某某等人又持刀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汽车站对面华龙摩托城寻找张某某女婿吴某某,在摩托城门口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在场的贾某某面部及左前臂砍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锅店被损坏物品价值4123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唐军、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等人持刀窜至镇平县锦汇广场“烤功夫”火锅店,无故对火锅店玻璃窗等物品进行打砸。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唐某又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镇平县锦汇广场“烤功夫”火锅店内,无故将张某某、段某某殴打致伤,并对火锅店电脑显示器、监控设施等物进行打砸。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高某某等人又持刀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汽车站对面华龙摩托城寻找张某某女婿吴某某,在摩托城门口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在场的贾某某面部及左前臂砍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锅店被损坏物品价值4123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李某某供述结伙打砸“烤功夫”火锅店和伤害被害人贾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时间、原因、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贾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高某某、唐某、李某某等人砸毁火锅店财物和殴打伤害自己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甲、管某某、彭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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