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经常为琐事语言不合,意见不通,吵架生气,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摧残和伤害。现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虽然打过架生过气,但随后都好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有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