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7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由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2、(2009)镇安民初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3、镇平县彭营镇柳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王某某笔录一份,王某某陈述: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没离成;被告近三年来一直没有消息,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能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日自愿撤诉,本院作出(2009)镇安民初字第00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生气后,被告王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自2011年10月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男孩张某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