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婚姻登记。2010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小孩出生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长期不在家,家庭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男孩张某某的身份。3、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年底被告回来说要解决婚姻的事,但事没办成。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母亲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不在家,联系不上,小孩张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因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