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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朋与被告王天顺、王天庆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张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天顺,男。 被告:王天庆,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张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天顺,男。
被告:王天庆,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玉朋与被告王天顺、王天庆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天顺、王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朋诉称: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办理了建筑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扒旧建新,门前出路向西。建院墙时被告王天庆、王天顺兄弟共四人以原告占用其祖业地为名,上前阻拦。无奈原告父亲与王天庆签订协议,约定,院墙一米内允许原告垫封,一米以外不允许垫土。然而由于原告门前向西各家均已垫高,致使原告门前雨天积水,平时洼地出行困难,原告欲垫平,遭到二被告阻拦。综上,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二被告以规划的公共出路为其祖业地拒绝垫平而影响原告的通行,严重妨害了原告权益。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门前、被告房后的大路为公共通道。2、依法确认原告之父张书礼2004年元月17日与被告王天庆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垫平门前道路,保证原告出行畅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爷爷张富堂的林权证。2、原告张玉朋的村镇建筑许可证。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上三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在排在位,门前为公共通道。4、录像光盘一碟,用于证实原告门前道路状况,门口低洼,与西边路面相比低,阴雨天积水出行困难。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父亲张书礼的无权处分行为。
被告王天顺、王天庆辩称:1、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共道路规划、土地使用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到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建房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确认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建筑要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有县级政府批准,符合省的相关规定。3、大凉亭11组的宅基地,村里没有统一没收,仍然由原来的宅基地使用人使用,建房时由双方协商。原告建房占被告王天庆祖上分的宅基地,建房时通过中人和原告父亲、被告王天庆协商,2004年已经签订协议,协议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该协议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门前,被告房后的土地由双方协议约定归被告王天庆所有,但同意原告长期使用,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从建房至今实际履行并未产生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支持。被告王天顺没有盖房,也没有将宅基地抬高,不存在情势变化,且向西的宅基地较低,其他宅基地住户要求不能垫高。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保证原告出行畅通也不是答辩人的义务,应当由政府规划,要求被告保证畅通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天顺、王天庆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牛王庙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大凉亭11组宅基地没有没收,谁家的归谁家。2、申请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四周的土地状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系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故本院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洼地积水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张书礼有权处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该证据与建国后国家土地法律政策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被告对证人吕某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部分异议,故本院对证人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玉朋与被告王天顺、王天庆系同村村民,2003年10月9日镇平县城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选定地点为牛王庙村11组5排5号。同日镇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208㎡。原告前排系被告王天顺、王天庆家的老房子(现已拆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于2004年1月17日,原告父亲张书礼与王天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书礼住宅出路一事,院墙以南地皮权归王天庆所有,同意让张书礼修台阶、红白喜事日常生活出进使用如形势不变此协议长久有效。注册(明)事项:院墙一米内允许垫峰墙基一米外不准垫土。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张玉朋不在场。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土地系农村土地,所有权属该土地所在的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张书礼及被告王天庆均未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合法登记,故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书礼及被告王天庆均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双方签订协议在该土地上设立相关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门前出路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规划处理,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门前、被告房后的大路为公共通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阻碍其垫平道路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垫平门前道路,保证原告出行畅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元月17日张书礼与被告王天庆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朋负担50元,被告王天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陈洪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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