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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3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不断,被告殴打原告,从而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报告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身体有疾病。3、支出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陪送嫁妆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但还有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把彩礼返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一份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所花的一切费用。
本院调取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亲张某甲到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报警2次。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3份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疾病是可以治好,不影响夫妻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部分认可,对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10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支付原告见面礼11100元,彩礼3万元。原、被告因生气两次向派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两次向派出所报警,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0条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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