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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198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旧没有悔改,为还赌债把房子及经营的店变卖,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镇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198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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