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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甲出生于2003年9月24日,次女刘乙出生于2011年6月5日,三女儿刘丙生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关系日渐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三女儿刘丙随原告生活,长女刘甲、次女刘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刘甲、刘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杨营镇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刘甲、刘乙、刘丙,其中刘丙生于2013年4月,没有办理户籍登记。4、镇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镇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三个小孩刘丙。
被告刘某某辩称:大女儿刘甲,随谁生活征求小孩的意见。二女儿刘乙和小女儿刘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随时可以探视。
法庭调查刘甲的笔录一份,刘甲称:如果父母分居,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
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称开庭前给刘甲打电话,她没有明确表态跟谁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刘甲,于2011年6月5日生育次女刘乙,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三女儿刘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开庭前刘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庭后刘甲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镇平县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被告均对子女具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女儿,开庭前刘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但开庭后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现长女刘甲、次女刘乙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三女儿刘丙不足两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原、被告均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与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即每年2265元给付至刘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抚育两个子女,原告应当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即每年2265元给付至长女刘甲、次女刘乙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三女儿刘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刘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长女刘甲、次女刘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甲、刘乙的当年抚养费各2265元至刘甲、刘乙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靳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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