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24日生育一女孩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5月外出至今,现原告要求:女孩徐甲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女孩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所生女孩徐甲的户籍情况。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24日生育一女孩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女孩徐甲仍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小孩抚养费应按照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每年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徐甲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闫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