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张子同,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张子伍,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王豪,男,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泽,邓州市司法局夏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芦成卓,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张子同、张子伍、王豪与被告芦成卓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泽、被告芦成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间,三原告给被告加工毛衣,每件7.2元,共加工9300件。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共欠三原告6696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加工费用。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毛衣加工费66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三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张子同说的时间不对,被告也没有推脱不给原告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元旦给付但原告没有催要过。欠款属实,因为被告的上家也没有给被告结账。所以我也没有给三原告说结账的时间。三原告的毛衣有一定的质量问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的货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共同给被告加工毛衣,由原告张子同对准被告结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每件7.2元计算。三原告共给被告加工9300件毛衣。毛衣加工好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三原告出具货款条一份,内容为:“因欠子同、子伍、王豪三人9300件(玖仟叁佰件)×7.2元=66960元(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现贰仟一四年元月三十日内还清。芦成卓2013.2.5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并对加工费用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履行定做义务加工9300件毛衣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并对加工费数额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6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加工完成且毛衣质量有一定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称因被告上家未付款导致此款未支付原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芦成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张子同、张子伍、王豪加工款6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