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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觉、冀风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国觉,男,汉族。 原告:冀风敏,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国觉,男,汉族。
原告:冀风敏,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国觉、冀风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2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觉、冀风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兰南高速襄樊至南阳方向双铺收费站匝道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辣椒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损失7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15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0890元,支付医疗费22872.4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64036.99元,赔偿路产损失6150元,货物损失70000元,车辆损失70890元,施救费损失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挂靠单位证明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在城镇务工月收入5000元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原因及事故方应承担的责任。3、保险单三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中的车损险、货损险及司乘人员险。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2872.44元。5、伤残鉴定报告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6、现场照片,用于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情况。7、赔偿协议,运输合同、发货地货物清单及价格、货物损失后处理遗留物清单,用于证实货损情况。8、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经维修支付费用情况。9、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发票,用于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0、2012年11月16日合同书,用于证实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国觉、冀凤敏共有。11、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进行车损、货损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用于原告张国觉在镇平县城居住多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如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享有权利,属主体不适格。部分赔偿项目如货物损失属鲜活货物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3、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用于证实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属鲜活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受伤人员单方申请鉴定的,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辣椒、胶筐损失等进行鉴定,共计101156元。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共计61630元。2、本院分别对二原告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车辆为二原告共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货主及其余受损失方损失,及支付原告张国觉自己的损失;对货主周恩培的调查笔录,证实周恩培已得到赔偿款70000元。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没有当庭提交的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在再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予以提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000元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并不显示一年或一年以上均是5000元工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认为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行车证的正副本,无法查清挂车的年检情况,在再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予以提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公司将在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重新鉴定,逾期,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印证了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为鲜活货物,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第三者,且合同内容空白,甲方签字空白,货物损失数额及是否支付无法确定;发货地货物清单及价格属于白条,上面的价格没有明确的和官方合适的价格定位,证明辣椒的价格不确定;货物损失后处理遗留物清单上周恩培的签字与赔偿协议上的周恩培的签字不一致,该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虽存在瑕疵,但部分证据内容与本院调取的鉴定机构依据该内容所作出货物损失的鉴定相互印证,本院对相互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拒绝公司定损,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因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维修清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该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虽存在瑕疵,但部分证据内容与本院调取的鉴定机构依据该内容所作出车损鉴定相互印证,本院对相互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两份施救费发票,是否重复支付,所诉施救费过高,经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进行了两次施救,本院对所支付的施救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鲜活货物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人不知道该特别约定,因此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留继续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程序、结论及鉴定人的资质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南高速襄樊至南阳方向双铺收费站匝道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辣椒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国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872.44元。2014年5月23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150元,两次施救费17000元,原告已予以支付。
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辣椒、胶筐等损失进行鉴定,为101156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为61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二原告共有,挂靠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张国觉于1993年5月10日初次领取驾驶者,2006年3月29日办理从业资格证,从业类别为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
原告张国觉的被扶养人张某甲,生于2004年3月26日,系原告张国觉之子;张某乙,生于1997年7月11日,系原告张国觉之女。
2013年11月15日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74328,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36418,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235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及豫RA785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364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98000元、100000元、60000元)。被告提交的强制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拦内第一条为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显示对鲜活货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被保险人签字的相关保险合同内容。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二原告共有,该车辆挂靠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财镇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货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并已赔偿其余受损方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二原告所诉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一、1、医疗费,22872.44元;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共128天,为44421元/年÷365天×128天=15577.78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1天(原告张国觉住院时间11天),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5、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张国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系数22%,为20442.62元/年×20年×22%=89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国觉的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计算8年、2年,其中张某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为×8年÷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22%=4952.4元,张某乙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22%=124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5909.53元。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路产损失,6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赔付了路产损失,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货物损失,101156元,原告实际赔付货主货物损失70000元,故由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6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货物损失60000元。四、车辆损失,61630元,原告已支付,故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98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五、施救费用,1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施救费,故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80689.53元。被告辩称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虽依保险合同主张只应承担原告张国觉医保用药范围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范围和原告伤后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部分赔偿项目如货物损失属鲜活货物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被告就该免责事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5909.5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615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6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6163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施救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307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  苏克博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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