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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尚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尚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不愿签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随原告生活,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离婚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生气时签的,但为了家庭及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尚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尚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在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诉前签订过“离婚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过不和,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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