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初7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08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原、被告又因生气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1、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两人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两个小孩,两人关系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