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宋某某,2010年3月2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11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未再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孩孩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小孩宋某某的身份。3、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4、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回去过。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父亲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婚后就在某某居住,小孩宋某某现随原告及被调查人夫妇生活,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2、对被告娘门的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父母长年不在家,从2010年起也没在被告娘家见过被告。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0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