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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九风、杨柯、杨飞、杨勉与被告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崔九风,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妻。 原告:杨柯,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女。 原告:杨飞,男,系死者杨立才之子。 原告:杨勉,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崔九风,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妻。
原告:杨柯,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女。
原告:杨飞,男,系死者杨立才之子。
原告:杨勉,女,系死者杨立才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东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九风、杨柯、杨飞、杨勉与被告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九风、杨柯、杨飞、杨勉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豫R39551号在镇平县二杨线与杨立才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立才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全部责任,杨立才无责。被告张东升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月17日,张东升赔偿原告40万元,仍有66939.6元未得到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69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2014)镇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该交通事故中的被告张东升已经过镇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的损失未全部得到赔偿。4、受害人在镇平丝织厂工作档案、居委会及派出所片警证明,用于证实受害人杨立才系镇平县丝织厂下岗职工,其常年在镇平县县城居住生活。5、原告杨柯在县城居住的房权证及户口簿,用于证实受害人常年在其女儿处居住。
被告张东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事故事实及
投保事实。2、事故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事故赔偿已由张东升赔偿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不支持第2项答辩意见,则在张东升赔偿不足部分可对原告进行垫付,请求法院明确我公司对张东升的追偿权,同时本案应提供车辆行驶证等相关理赔材料。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应提供死者杨立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升驾驶其所有的豫R395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二杨线与杨立才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立才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立才无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张东升以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东升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张东升驾驶的豫R395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者杨立才生于1954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张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立才无责任。
被告张东升为其所有的豫R395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东升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受害人杨立才已死亡,故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杨立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系镇平县丝织厂下岗职工,常年在其女儿位于镇平县城关镇的房产居住,故其生活应来源于城镇,因此受害人杨立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而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即37958元÷2=18979元。以上合计四原告应获赔数额为466939.6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66939.6元。因被告张东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344939.6元应由被告张东升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张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344939.6元仍应由被告张东升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用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原告的总损失为466939.6元,四原告已在本院处理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收到被告张东升的400000元,下余66939.6元未得到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张东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支付四原告损失后享有向被告张东升追偿的权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张东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九风、杨柯、杨飞、杨勉各项损失共计669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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