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孙畔畔,女,汉族。 原告:仵钰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畔畔,女,汉族系原告仵钰欣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孙畔畔、仵钰欣与被告刘俊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畔畔、仵钰欣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刘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俊伟驾驶豫R6296Q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高丘镇至二龙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一〇一灶爷庙至高丘”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畔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畔畔、摩托车乘坐人仵钰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畔畔与被告刘俊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仵钰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俊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837.34元。2、被告刘俊伟对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仵钰欣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具体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仵钰欣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仵钰欣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俊伟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豫R6296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俊伟已垫付原告的23000元在二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其中赔偿给孙畔畔13000元,赔偿给仵钰欣10000元。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刘俊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刘俊伟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刘俊伟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刘俊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因交通费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数额符合情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刘俊伟提供的两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俊伟驾驶豫R6296Q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高丘镇至二龙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一〇一灶爷庙至高丘”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畔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畔畔、摩托车乘坐人仵钰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畔畔与被告刘俊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仵钰欣无责任。原告孙畔畔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802.35元;于2014年9月2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残根拔出术,支付医疗费6995.6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仵钰欣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918.1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仵钰欣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仵钰欣的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仵钰欣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俊伟所有的豫R6296Q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刘俊伟垫付给原告孙畔畔医疗费13000元,垫付给原告仵钰欣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畔畔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2.35元+0.69元+6995元=13798.0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孙畔畔住院12天,即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元。3、护理费:原告孙畔畔住院12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2天=954.77元,原告主张按954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236.04元。 原告仵钰欣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18.15元。2、护理费:原告仵钰欣住院15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原告主张按1192.5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仵钰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受伤构成伤残,明显对其心里和精神上造成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仵钰欣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5961.33元。 被告刘俊伟驾驶的豫R6296Q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仵钰欣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俊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孙畔畔、仵钰欣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刘俊伟2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刘俊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畔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36.04元(含被告刘俊伟已垫付的13000元);支付原告仵钰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961.33元(含被告刘俊伟已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畔畔、仵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1元,由被告刘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