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高丘镇家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王某某于2005年10月份外出离家,至今未回,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6月9日调查被告父亲王某甲笔录一份,王某甲陈述其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05年10月份和孙某某生气后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有7、8年都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任何联系,他们生育小孩孙某甲现跟着孙某某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够与村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5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