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王某,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有巨大差异,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受理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主管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个人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28英寸彩电一台、奥迪A4汽车一辆、县城校场路北段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