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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沙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沙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后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懒惰,时常惹事生非,2012年因抢劫被判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沙某某随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2006年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小孩也不会让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女孩沙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06年阴历11月因抢劫罪,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被告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曾为琐事生气,后又因被告无视夫妻感情,抢劫犯罪,触犯刑律,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服刑期间,故婚生女孩沙某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沙某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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