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周银才,男。 被告:李春雨,女。 原告周银才与被告李春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春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春雨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于同年农历11月18日结婚,办有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周某甲,2005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春被告外出,至今查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委证明各一份及证人曹某某、门某某、李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2000年4月1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周某甲,2005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自被告出走后,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数年来夫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暂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银才与被告李春雨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