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吴某某,男。 原告: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分多次向二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开办幼儿园。2014年4月4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8月份以前还清借款,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之妻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借据上是被告刘某某签名并捺的指印,但借据是原告先打印好的,90万元不是借款,是二原告与被告开办幼儿园的合伙出资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90万元是原、被告开办幼儿园的合伙出资款不属实,其它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之妻陈某某系娘门某某县老乡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在镇平县某某镇开办幼儿园,因资金不足分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吴某某(身份证号码)仝某某(身份证号码)夫妻二人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人:刘某某(指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4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办幼儿园向二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