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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满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满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5日生女孩满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自2012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满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满某某的身份情况。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人张某某当庭证实被告2012年割麦时候回过家一次,后来再没见过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母亲荣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不在家,联系不上,小孩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及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满某某随原告满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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