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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萌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传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牛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485429-6。 住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牛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485429-6。
住所地:武陟县县城工业路南段。
被告:王传俊,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牛萌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传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王传俊及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萌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王传俊驾驶豫HE8116(豫H003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路口台区北干〇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萌驾驶的豫R3137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余医疗费迟迟未付。被告王传俊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4920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牛萌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传俊负主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4、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害程度及需要二人护理。5、医疗票据,用以证实医疗费61177.26元。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625元。7、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1800元。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好友运输公司,但对该车辆不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法律后果应由王传俊承担。好友运输公司为该车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传俊辩称,车辆为自己实际经营、支配、收益,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费用,垫付了1800元的施救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车辆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传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一份,用以证实驾驶资格。2、收条二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收到的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自己。3、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发生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8月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三被告对诊断证、病历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传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王传俊是否支付施救费,与原告的损失应否由三被告赔偿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传俊驾驶豫HE8116(挂豫H003L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路口台区北干〇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萌驾驶的豫R3137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传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87.97元。2014年5月3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9059.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8月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牛萌生于1992年6月4日,系农业户口。被告王传俊已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用20000元。豫HE8116牵引车及豫H003L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传俊,挂靠于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豫HE8116牵引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080000002922,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441080000002667,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H003L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牛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传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牛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牛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俊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牛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牛萌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47.2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2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2天×2人=3500.83元;出院后,经鉴定为护理15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护理,为8475.34元÷365天×150天×1人=3483.02元;共计698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2天+90天)×20元/天=22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6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牛萌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需休息270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95天+270天)=24457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4819.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2819.47元,因被告王传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应为12819.47×70%=8973.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传俊在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王传俊辩称施救费应当予以扣除,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王传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王传俊垫付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73.63元。
二、驳回原告牛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传俊负担5035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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