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王兆亭,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中州,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代表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特别受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路12号。 代表人:翟红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特别受权。 原告王兆亭与被告王中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亭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王中州,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亭诉称,2014年1月24日6时50分,被告王中州驾驶豫R701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晁陂镇粮管所门前时,与原告王兆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兆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豫R701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34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兆亭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32014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书,用于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4、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中州辩称,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我方车辆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修补牙齿4000元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中州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兆亭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对原告王兆亭提供的第2、4、5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兆亭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中州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医院不能出具需护理人数证明,需陪护两人不符合规定,且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脑埂塞,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3张门诊票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出院后护理需要出具护理的鉴定报告,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加盖有医院印章且有医师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王中州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工资高于国家个税缴纳标准,应当提供个税缴纳完税凭证或单位代缴凭证以及工资发放清单,按照其户口性质的平均标准计算。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名不一致。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彦峰护理,王彦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在职职工,交纳有社会保险,王彦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中州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王兆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王中州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对原告脑埂塞造成九级伤残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6时50分,被告王中州驾驶豫R701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晁陂镇粮管所门前时,与原告王兆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兆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32014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0605.82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伤,出院后在镇平县卫校附属医院安装假牙,支付装牙费8600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39205.8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王兆亭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2014年9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兆亭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中州为其所有的豫R701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州已支付原告王兆亭医疗费30605.82及装牙费4000元,合计34605.82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中原告儿子王彦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在职职工,根据其月工资表显示其年平均工资为49764元/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亭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中州所有,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王兆亭住院29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9205.82元(其中装牙费86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需2人护理,其中一人是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29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9天×1人=2307.37元,另一护理人员王彦峰年平均工资49764元/年计算29天,即49764元/年÷365天/年×29天=3953.85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6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22398.03元/年×16年×20%=71673.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兆亭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8800.74元。 以上原告王兆亭的损失128800.7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兆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原告王兆亭剩余部分损失为128800.74元-122000元=6800.74元,因豫R701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兆亭剩余部分损失6800.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王中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王中州已垫付的34605.82元。因原告王兆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王兆亭与被告王中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兆亭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王中州已付的34605.82元)。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兆亭各项损失共计680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567元,由原告王兆亭负担670元,被告王中州负担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