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王云,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林波,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云与被告杨林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杨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玉都街道办事处苏寨村居住,谈过恋爱,后分手,但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2014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家门前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受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被告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手机损失共计损失1169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4650.01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违法,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辩称,当天下午午饭后被告到原告门前质问原告,原告开始辱骂被告,并将被告的脸部、手臂抓伤,无奈被告踢原告邻居一脚,并抓住原告头发,但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调取的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2014年8月10日对被告杨林波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想和王云的事,心里有气,就借着酒气骂了两句,王云出来和我对骂,我把她房子对面的一排花盆都扔到沟里,王云上来抓我,旁边的苏云德过来劝,王云趁机上来抓我的脸和胳膊,我就一脚把苏云德踹坐在地上,又抓住王云的头发,后被人拉开”。2、2014年8月10日对原告王云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他把邻居放在路边的花盆扔到沟里,接着在门口日姐尻妈的噘,我知道噘我,我还了两句,他上来拽我的头发,用拳头往我头上夯,用脚往我肚子上踹,我手上的手机也被他打掉了。”3、2014年8月10日对苏云德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今天下午,杨林波看上去喝酒喝多了,站在王云家门口指名道姓的骂王云,这是王云出来,杨林波上去抓住王云的头发把王云按倒,用脚踹王云的肚子,把我踹的一屁股坐在地上,王云的手机也被告杨林波摔在地上。”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内容,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能过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后果,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在玉都街道办事处苏寨村居住,谈过恋爱,后分手。2014年8月10日被告酒后到原告家门前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对骂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受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此被镇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8月10日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560.01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560.01元。二、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20天,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11元。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五、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共计8291.41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291.41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腾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