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梁林义,男,汉族,农民。 被告:梁余义,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廷珍,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梁余义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林义与被告梁余义、张廷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义,被告梁余义、张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林义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原告于2001年按规划在被告后面建房,彭营镇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原告欲在该宅地建院墙,被告以原告占其祖业为名进行阻拦。经政府及村委协调,原告支付被告树木及其他补偿款4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仍然阻挡原告建房。2014年7月,被告又拉来一车土到在原告大门东侧,阻挡原告通行。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建房;3、被告拉走沙土,不得妨碍原告通行。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镇平县彭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及镇平县彭营镇梁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4000元,彭营镇政府给被告4000元。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合法证件,系违章建筑,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土堆所在地位置不是原告的道路,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梁某甲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梁洼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兰华、梁某己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的房子后面有被告9米土地。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供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来证实梁洼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但梁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梁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收到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林义于2001年8月13日在二被告的宅地北面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彭营镇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14×17=238;用途为建住宅。当年原告在该宅地坐北朝南建主房平房三间。2012年6月,经镇平县彭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和镇平县彭营镇梁洼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其中600元作为被告清除自己房后道路上的树木补偿款,3400元作为原告建院墙时对被告的补偿。后原告在拉砖时,被告女儿阻挡原告拉砖。2014年7月,二被告拉沙土堆在原告的宅基地南端及宅基地前的道路上。 本院认为:原告经镇平县彭营镇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通过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作为补偿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阻挡原告建院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南端及宅基地前的道路上堆放沙土,影响了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的使用和通行,二被告应将自己堆放的沙土移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余义、张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南端及宅基地前道路上的沙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