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毕伟雪,女。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书亚,男。 原告毕伟雪与被告郭书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伟雪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伟雪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幸福路自北向南行至“城府线0一七”线杆南22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600余元后,停止支付费用。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毕伟雪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外购药证明和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3821.95元、外购药300元。 被告郭书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幸福路自北向南行至“城府线0一七”线杆南22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书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伟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21.95元、外购药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书亚支付原告毕伟雪16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书亚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书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毕伟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1.9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2元。原告请求158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共住院19天,24457元/年÷365天×19天=1273.10元。原告请求1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以上1-5项费用共计7666.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为606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书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毕伟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6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书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