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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绍明与被告李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梁绍明,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柯,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梁绍明,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柯,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绍明与被告李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李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绍明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许,XXX驾驶被告李柯所有的豫REH996号(牌照已注销,现车辆登记牌照为豫R2259R)小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等红灯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豫REH996号(牌照已注销,现车辆登记牌照为豫R2259R)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柯,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柯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绍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454.93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7、(2014)镇民保字第088-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000元。8、镇平县电业局证明及镇平县龙源电力公司工资及奖金表,用以证实原告误工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3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10元。
被告李柯辩称:1、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2、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柯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鉴字第100号评估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梁绍明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梁绍明二期医疗费用约115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柯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7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期医疗费用的鉴定书,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6日21时25分许,XXX驾驶被告李柯所有的豫REH99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绍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悬挂的REH996号牌照已注销,该车实际牌照为豫R2259R,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柯。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共住院33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454.93元。出院医嘱第三条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3100元。原告梁绍明在镇平县电业局下属的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00元。
2014年7月10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鉴字第10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梁绍明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柯所有的豫R2259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41810022013022814,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XX驾驶被告李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梁绍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454.93。2、误工费。原告在镇平县电业局下属的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00元,出院医嘱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故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3天+60天=93天,为(4500-1000)元÷30天×93天=10850元,原告要求2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结合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2625.62元。出院医嘱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原告要求出院后60天护理费,但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0025.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3天=660元。原告要求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梁绍明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392元,但提供的票据仅为310元,以310元计算。9、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1-8项费用共计113356.6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柯所有的豫REH996号小型轿车(已注销牌照,实际车辆登记号牌为豫R2259R)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梁绍明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邵明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柯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绍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各项费用共计113356.61元。
二、驳回原告梁绍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145元,原告梁绍明负担1500元,被告李柯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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