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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相成与被告耿长庆、王桂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相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长庆,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玲,女。 被告耿长庆、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相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长庆,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玲,女。
被告耿长庆、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相成与被告耿长庆、王桂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桂玲于2014年7月31日以要求原告李相成赔偿其车辆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耿长庆、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耿长庆驾驶豫R1W77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36(孙官线)向北行驶至卢医周堂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相成、被告耿长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042.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0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投保情况。第三组,原告在镇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事实及花去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五组,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第六组,鉴定费、保全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王桂玲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庭依法审查。并要求反诉被告李相成1、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8096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耿长庆、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玲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共4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所有人系王桂玲。第二组:该车辆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该车辆定损报告2份,用于证实车辆损失情况。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五组:6份发票,用于证实反诉原告王桂玲支付修车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分项限额的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于超出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定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有:1、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相成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耿长庆、王桂玲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由法庭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故应当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诉请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时,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等伤情而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发现头昏、头痛1天余”,并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存在一定的联系,故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桂玲反诉部分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相成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缺少当事人签字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修车清单,不能作为反诉要求赔偿的依据。原告李相成虽对反诉原告王桂玲提交的车损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对其车损进行定损评估,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反诉原告王桂玲提交证据的不实之处,故本院经审查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耿长庆驾驶被告王桂玲所有的豫R1W77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36(孙官线)向北行驶至卢医周堂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相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相成、被告耿长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相成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2804.83元,外购药1500元。合计54304.83元。原告李相成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938.08元,门诊费800元,合计7738.0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被告王桂玲将该车(豫R1W777号)以谭光田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止2014年8月7日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经原告李相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相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李相成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玲垫付给原告李相成15000元、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李相成100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相成系农村户口。反诉原告王桂玲所有的豫R1W77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136192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桂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玲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长庆系被告王桂玲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桂玲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李相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042.9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6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6天=6046.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8475.34元×17年×10%=1440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9237.89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89237.89元,并未超出豫R1W77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9237.8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桂玲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桂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原告李相成庭审后提交医嘱一份,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时外购药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王桂玲的豫R1W77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13619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相成予以赔偿,因原告李相成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桂玲的车损应由原告李相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王桂玲要求赔偿车损6809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成各项损失79237.89元(含被告王桂玲已支付的15000元)。
二、限原告李相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玲)车辆损失68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1700,共计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625元。由原告李相成负担900元,被告王桂玲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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