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没有责任心,不顾家庭条件,大肆挥霍钱财,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即对原告殴打。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四次携款外出,从而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为子女健康成长,忍气吞声,勉强维持痛苦的婚姻。2014年7月9日,被告竟携家中6万元钱款再次离家出走,从而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及双方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3年腊月至2014年元月,双方生气后,被告拿钱外出,并看到原告的脸部红肿。 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不只3万元贷款,应是38.5万元,双方依法分担。有一箱玉货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应予分割。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实内容不存在,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3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欠款38.5万元,并有一箱玉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