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中旬,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事后10天左右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登记结婚。2、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的父亲刘某甲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2013年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