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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尚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尚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2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从而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毫无音讯,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村委证明1份、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均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且2012年起未见到尚某某本人。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家庭基本情况。4、(2013)镇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尚保信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女儿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村委证明与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2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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