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迷恋信教,对家庭不管不问,甚至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偷卖信教。原告曾于2013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依旧无音讯不回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李某某的身份。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2012年过完春节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堂兄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2012年春节回来要与原告离婚,但是没商量成,双方吵了一架,被告离家出走不知道去哪了,到现在没回来过。2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至今两年多,现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过完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