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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小玲独任审理,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小玲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孩李某甲生于2012年9月23日。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陈述内容为被告不经常回家照顾小孩,小孩一直是原告父母在抚养。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孩李某甲生于2012年9月23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小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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