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郭彦,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女,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金鑫,男。 原告郭彦与被告刘金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车,剩余所欠车款7152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采用分期每月支付2980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二年内支付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两期还款后,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现依法请求:1、被告刘金鑫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3、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66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公证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张建东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所购车辆的登记信息,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后,被告已购买车辆并进行登记。 被告刘金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原告郭彦与被告刘金鑫签订了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鑫所购买的东风牌LZ6431BQEE客车一辆,对该车所欠的购车款60000元由原告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该款项后,由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分24次向原告偿还该款,具体还款办法为每月13日支付款项2980元,共计偿还原告71520元;被告逾期支付约定款项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未按规定支付每月款项,由原告收回车辆,已支付的款项为车辆折旧费。双方约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赋予强制执行力。该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经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00元购车款,2014年5月21日双方约定车辆以被告刘金鑫的名义予以登记。被告刘金鑫于2014年4月份、5月份两次共偿还了原告6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未按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汽车,其中部分价款由原告垫付,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款的日间、数额、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分期付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为欠原告垫付款提供抵押,但双方约定的被告未按期支付每月款项,由原告收回车辆,已支付的款项为车辆折旧费,应属于抵押流质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垫付被告6万元,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71520元,多出部分应属于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应属有效。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赋予强制执行力”,但所办理的公证并未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被告刘金鑫在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款项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份以来共计5个月的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每个月2980元计算为(5月14日——10月13日)共计14900元。扣除被告前两次还款多支付的4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14860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因为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按双方约定,按逾期天数每日按1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4个月的违约金12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即(2014年6月14日——10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鑫偿还债务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其他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余款的诉请,因该合同未约定违约后合同解除及支付全部余款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彦欠款14860元。 二、限被告刘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彦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郭彦承担55元,被告刘金鑫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