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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郁,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郁,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豪与被告李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郁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毕晓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双方自行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在镇平县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972165660317分两笔给被告汇款20000元。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同居关系的纠纷作出判决,并明确该借款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让原告另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镇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判决书中原告一直说明2万元是借款,但被告一直否认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所开办幼儿园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因为开办幼儿园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得知被告要开办幼儿园,主动提出赠与被告2万元给予支持,并于2013年10月11日汇款给被告2万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否认向被告赠与的事实,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属于赠与合同,已交付。2、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万元整。自2014年2月被告开始招生,由于工作繁忙双方产生隔阂,关系逐渐恶化,处于双方不再纠缠的情况下,答辩人主动解除赠予协议,从2014年3月7日主动从银行卡中取出4万元,2万元用于发放教师工资,余下2万元返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关系特殊,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矢口否认被告归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动解除赠予协议,实际上已经归还了2万元,原告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取款4万元,2万元用于支付教师工资,余下2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春订立婚约。被告于2013年秋开办一幼儿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分两笔给被告汇款2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且与同居析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元属实。被告辩称该款属于赠与性质,且辩称该款已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辩称互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返还原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汇款时,原、被告虽然已订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大额经济往来,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不能按赠与对待。原告也未表示放弃该款,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4年3月从银行取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原告所称借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豪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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