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距大,婚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不错,原告回来了我们会一起好好生活的,请求不准予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合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个人陪嫁财产为: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六床被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3个月即回娘门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相互了解,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