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郭有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吉志,男。 委托代理人:高红岩,男。特别受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有亮与被告周吉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亮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周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有亮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郭有亮驾驶其所有的豫R670D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光辉家具广场”北15.2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吉志所有的卢冲驾驶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23.2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张林乡居住、经商。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镇平县人民医院及黑龙集医院住院病历、药条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摩托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车辆被申请保全。 被告周吉志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吉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2、3、4、8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在黑龙江卫生院所支付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已治疗好,但原告所提交该组证据中,黑龙江卫生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伤情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事故发生时及受损摩托车的照片,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未附摩托车照片,但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郭有亮驾驶其所有的豫R670D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光辉家具广场”北15.2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吉志所有的卢冲驾驶的豫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RCV937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周吉志所有,卢冲系其所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责任限额为30万元。 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摩托车损评估价格为4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告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5705.09元,后又在镇平县黑龙集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87.8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原告支出交通费17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2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周吉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系被告周吉志所雇。故原告郭有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有亮住院1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3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4天,即2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90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2457元/年计算14天,即22457元/年÷365天/年×14天=861.36元。6、车损费42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定为150元。 以上原告郭有亮的损失合计为10503.2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周吉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周吉志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有亮损失1050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232元,原告郭有亮负担50元,被告周吉志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声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