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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郭翠娇,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帅,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翠娇与被告张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郭翠娇,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帅,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翠娇与被告张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男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琐事常生气吵架,即使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出院时,被告及被告家人将原告及刚出生的儿子丢弃在医院,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月余后,被告便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孩子基本情况。3、证人张某乙、孔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分别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生孩子三天后,便离开医院,对原告没有照顾,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之父张书生的调查笔录,张书生陈述婚姻由原、被告自己做主,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财产、被告支付的见面礼、彩礼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2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孩子出生不久,被告离开医院及原告回娘家居住,但不能证实被告从医院离开的原因、分居的原因及时间超过2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被告所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张某甲出生后不久,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翠娇与被告张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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